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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小编查询得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2号令??《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对相关农用肥料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肥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推荐的质量管理。

  登记产品:配方肥、叶面肥、床土调酸剂、微生物肥料、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复混肥等。

  免登产品:对经农田经常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免予登记,即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②省农业厅肥料登记。省农业厅负责复混、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③外省肥料备案登记。各省级农业厅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号令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 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相关的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十五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做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结束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合乎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应用限制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三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依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联的资料,相关的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五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2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才可以进行试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明确的目的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有着非常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轻松的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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